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叶莉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