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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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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