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犯抢夺罪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