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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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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