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