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