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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盗窃(2013)晃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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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广,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荣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荣广第六次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鉴于被告人杨荣广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荣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