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大毛托”,男,1980年2月4日出生。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