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毒,2013年9月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