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扒窃于2011年2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