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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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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舒勇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