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5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田群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