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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意林、马勇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怀鹤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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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意林,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马勇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补新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意林、马勇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意林、马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意林、马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意林、马勇辉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意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勇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粟意林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案发后,被告人粟意林、马勇辉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补新泉提出“被告人粟意林的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追回4辆被盗车辆,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公诉机关对被盗车辆按折旧的方式确定价值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估价鉴定书系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人粟意林在知悉鉴定结果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盗车辆的价值应以估价鉴定书为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意林与被告人马勇辉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粟意林揭发其他人员的犯罪事实和行踪,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信息,帮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粟意林虽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被告人马勇辉的QQ号码,公安机关据此抓捕被告人马勇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不属立功,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沈青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张显本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