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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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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7年9月18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0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9日该局撤销此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