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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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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风帆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