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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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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杨松松,绰号“阿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充分考虑如下法定从重或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2)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