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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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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自家承包田地挖荞麦时,遇见一名妇女向他询问是否有耕牛卖,被告人陈某当即想到洋塘村幸福农庄湾田畈有一头无人看守的水牛在吃草,遂谎称有牛卖并让该妇女到洋塘村李家庄湾泵站等候。随后,被告人陈某来到幸福农庄湾田畈,趁无人之机,解开系在桩上的牛绳,将牛牵到李家庄泵站,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该名妇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6000-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案时,被告人陈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青

书记员:彭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