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2月24日、10月11日及2013年5月21日、7月15日因盗窃先后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十五日、十五日。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大冶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大冶市公安局还地桥派出所二楼办公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所副所长卢某办公室,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之后,被告人肖某乘车返回大冶城关,将电脑卖给朋友陈某,获赃款人民币520元。同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卢某、陈某、刘某、曹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大冶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玲
书记员:潘均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