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刘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先后在大冶城关雨润广场门前、黄石港区等地,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盗窃摩托车、电动车6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9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辆,涉案价值人民币85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大冶市雨润广场肯德基门前,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一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力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3元。2、2013年7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大冶市雨润广场北二门边墙下,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酷奇”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3、2013年8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大冶市雨润广场北一门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放哨,被告人程某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白鸭子”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3元。4、2013年8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大冶市雨润广场北一门门前,由被告人刘某放哨,被告人程某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豪爵”125T-9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9元。5、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窜至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五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摩托车,并于同年10月17日发还被害人五。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7元。6、2013年8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窜至大冶市雨润广场北二门边墙下,由被告人刘某放哨,被告人程某采取用火机烧断点火线的方法,将被害人六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王野”48QT-16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2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三、被害人四、被害人六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2200元、19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某、刘某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被害人三、被害人四、被害人五、被害人六的陈述;被告人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及被告人程某、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玲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