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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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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黄某。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肖某、黄某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燕山村卫生室,盗走一套台式电脑转移至被告人肖某家存放。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15元。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黄某伙同石某某(待查)窜至大冶市金山店镇车桥村汪德湾被害人陈某甲,撬门入室,盗走一台美菱牌冰箱、一辆喜得胜牌自行车转移至被告人肖某家存放。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脑、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1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家中查获被盗电脑和冰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被告人肖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冶价鉴证字(2013)第3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肖某、黄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黄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燕人民陪审员:刘丰人民陪审员:皮建军

书记员:黄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