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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刑初字第00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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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辩护人徐向来。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徐向来、翻译人汪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闵某辩解,他是到医院看病,没有盗窃他人财物。辩护人徐向来提出,被告人闵某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闵某到大冶市人民医院,以找外科医生看病为名,来到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妇产科,趁孕妇被害人张某向医生问诊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挎包拉开,伸手准备盗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年龄、身份情况。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柯某陪同她到大冶市人民医院妇产科看病,一名女医生问诊后开单让她做进一步检查,这时一名40岁左右男子将手伸进她的手提包,她便抓住该男子的衣服质问对方为什么将手伸进她的包内,这名男子不做声,边挣扎边往门外退,她紧抓住该男子衣服不松手。这时,两名穿便服民警冲进来将该男子和另一名同伙抓获。4、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她陪同弟媳被害人张某到大冶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做检查,二名女医生向被害人张某问诊时,被害人张某突然抓住一名高个男子衣服,质问该男子为什么将手伸进其包内,这名男子不做声,边挣扎边往门外退。这时,两名穿便服民警冲进来将该男子和另一名同伙抓获。5、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她们二人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产检科为一名女子看病时,这名女子喊道:“你把手伸进我包内干什么”?她不知道发生什么事。这时,几名便衣警察赶来将一名男子抓走。6、证人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人民医院二楼产检科抓获二名小偷。7、证人五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他陪同闵某到大冶市人民医院看病,在医院二楼妇科门诊,一名女子称闵某偷窃其财物,后来,他们被民警抓获。8、证人六的证言,证实闵某经常到医院行窃。9、证人七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闵某是聋哑人,长期以偷窃为生。10、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闵某于199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闵某认为,被害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辩解其到医院去是看病,没有盗窃他人财物,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闵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徐向来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向来提出被告人闵某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本院认为,扒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扒窃行为,即构成既遂,辩护人徐向来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青人民陪审员:董秋英人民陪审员:刘琼青

书记员:彭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