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32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分别于200

0年、2007年、2010年5月18日被湖北省樊城区人民法院、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有期徒刑三年,最后一次服刑于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尹××。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湖北省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尹××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素芳

书记员:杨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