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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严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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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取保候

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周甲。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严甲窜至龙游县龙商学院篮球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蓝某价值1900元的蓝色诺基亚900手机及李某某价值13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同日晚,被告人严甲被传唤归案。上述两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蓝某、李某某陈某证明,2013年3月9日二人在龙商学院内西南侧篮球场打篮球,下午4时至4时30分期间二人放在篮球架下的蓝色诺基亚900手机和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被盗。2、证人琚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一个20几岁、身材较胖,说龙游话的男子到其开设的龙游老琚通信店,要求解开1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的密码锁。次日,民警带那名男子到其店,指认放在其店要求解锁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是他盗窃所得。3、证人张某、严某、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6、7月,被告人严甲因精神分裂在金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吃药,期间未再发病,行为举止比较正常。4、现场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证明,龙游县公某某扣押蓝色诺基亚900手机、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严甲精神六级残疾;2012年7月14日其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金华市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意识清晰,接触合作,情绪稳定,行为基本正常。医嘱出院后服用精神类药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甲的身份情况。7、归案说明某某,被告人严甲于2013年3月9日被传唤到案。8、龙游县公某某情况说明某某,案发当晚因天色较黑,被告人严甲无法明确指认出其藏匿蓝色诺基亚手机的绿化带;因老琚通信店关门,无法联系上店主。9、价格鉴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苹果4代手机鉴证价格为1300元、诺基亚900手机鉴证价格为1900元。10、鉴定聘请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严甲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严甲指认其盗窃地点为龙游县龙商学院操场靠西南侧的一个篮球架下,所窃黑色苹果4代手机放在龙游县道人民路老琚通讯店解密码锁,蓝色诺基亚900手机藏匿于龙游县老广场内的绿化带中。12、被告人严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

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周甲。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及指定辩护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严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严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患有精神分裂症,需继续服药治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严甲窜至龙游县龙商学院篮球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蓝某价值1900元的蓝色诺基亚900手机及李某某价值13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同日晚,被告人严甲被传唤归案。上述两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蓝某、李某某陈某证明,2013年3月9日二人在龙商学院内西南侧篮球场打篮球,下午4时至4时30分期间二人放在篮球架下的蓝色诺基亚900手机和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被盗。2、证人琚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一个20几岁、身材较胖,说龙游话的男子到其开设的龙游老琚通信店,要求解开1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的密码锁。次日,民警带那名男子到其店,指认放在其店要求解锁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是他盗窃所得。3、证人张某、严某、周某证言证明,2012年6、7月,被告人严甲因精神分裂在金华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吃药,期间未再发病,行为举止比较正常。4、现场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证明,龙游县公某某扣押蓝色诺基亚900手机、黑色苹果4代手机各1部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严甲精神六级残疾;2012年7月14日其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金华市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意识清晰,接触合作,情绪稳定,行为基本正常。医嘱出院后服用精神类药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甲的身份情况。7、归案说明某某,被告人严甲于2013年3月9日被传唤到案。8、龙游县公某某情况说明某某,案发当晚因天色较黑,被告人严甲无法明确指认出其藏匿蓝色诺基亚手机的绿化带;因老琚通信店关门,无法联系上店主。9、价格鉴定协助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苹果4代手机鉴证价格为1300元、诺基亚900手机鉴证价格为1900元。10、鉴定聘请书、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严甲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病情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严甲指认其盗窃地点为龙游县龙商学院操场靠西南侧的一个篮球架下,所窃黑色苹果4代手机放在龙游县道人民路老琚通讯店解密码锁,蓝色诺基亚900手机藏匿于龙游县老广场内的绿化带中。12、被告人严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宝根人民陪审员:郑金荣人民陪审员:钱柏清

代书记员:李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