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詹某、李仙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时尚科技销货保修凭证、收款收据,收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最后一起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萌欣
书记员:钱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