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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龙刑初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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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部分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小英

书记员:韩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