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江××。
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246951元系盗窃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的作案工具汽车钥匙6把、带天线仪器1个、数据线2条、数据线插头2个、扳手等工具3件、三插头仪器1个、蓝色仪器1个、白色解码器1个、手套1双、金属头工具1盒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萌欣人民陪审员:郑金荣人民陪审员:钱柏清
书记员:钱霖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