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遂昌县人民
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10月5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十日、十四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素芳
书记员:杨建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