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
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吕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及电动车钥匙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登记卖车人身份信息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萌欣
书记员:钱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