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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江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9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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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辩解:其没有去过指控的作案地点,也未在该地点盗窃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肖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90号,撬开绿源电动车售后服务部的卷闸门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5元、型号为64V14AH绿源牌蓄电池两组、型号为48V12AH绿源牌蓄电池十组。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5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生物样本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肖某的辩解,经查,经鉴定,2010年12月20日,金华市解放西路90号绿源电动车服务部盗窃案现场指印为肖某左手拇指所留,该鉴定意见可以与痕迹、生物样本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庄某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肖某在指控地点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肖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肖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田建平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