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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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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