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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前浪、郭保强盗窃罪,李训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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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郭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和杨某甲、章某甲(均另案处理)三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迎龙路63号的院子,趁晚上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龙云天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绿驹电动车偷走,当晚即卖给李运雾(另案处理)。该电动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2、2012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杨某甲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迎龙路63号的院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电动黄包车上的四只电瓶偷走,随后二人将电瓶卖给李运雾。经鉴定,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2204元。3、2012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乙、杨某甲、章某甲三人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华电路12号,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可人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13元。4、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和杨某甲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福运洗车店,翻墙进入福运洗车店院子,把洗车店办公室门敲掉后,爬窗进入,并将店内的两台电脑偷走。两台电脑因资料不全均无法鉴定。5、2013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泽润皮具厂,敲掉厂房玻璃进入二楼办公区,将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偷走。因资料不全,电脑和打印机均无法鉴定。6、2013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甲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下杨村杨某乙家,撬开房门,将停放在客厅里的二轮电动车、豪爵摩托车各一辆偷走,随后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将车子卖给李运雾。经鉴定,豪爵摩托车价值400元,二轮电动车因资料不全无法估价。7、2013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甲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郑阳村8号,陈某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二人将被害人王某的绿色金大牌电动车、方某的白色特来维斯牌电动车、章某乙的红色金大电动车偷走,后杨某甲通过联系李某将电动车卖给李运雾。经鉴定,绿色金大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红色金大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9元,白色特来维斯牌电动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429元,被告人郭某乙共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217元。被告人李某帮助收购赃物二次,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4429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乙、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杨某甲、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乙、郭某丙、龙某、王某、张某、杨某丙、章某乙、方某、白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乙、陈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看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联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郭某乙、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吴俊清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