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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春玲、黄秋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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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丽水”,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井岗山”,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黄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诸葛莹、施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诸葛莹、被告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诸葛莹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主观恶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在其能力范围内也愿意弥补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犯罪后果。3、被告人胡某能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到漏罪发现的三、四年时间内,一直没有再犯罪。4、被告人胡某因漏罪构成累犯的性质与在法定期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的性质应有所区别。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黄某、刘某来到金华市区柳湖花园小区办公楼,从窗户爬入大楼盗窃电线,共盗得规格为4平方线的菊花牌电缆线的500米、规格为5*6平方线的菊花牌电缆线70米、规格为4*70+1*35平方线的菊花牌电缆线3米及瑞辉应急灯2只。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5元。2、2008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胡某伙同陈裕兵(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区五一路372号原香岛足道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春兰牌空调内机三台。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三台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1156元。综上,被告人胡某、黄某实施盗窃两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61元;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一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5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18幢2单元202室被民警传唤归案;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金华市香山宾馆101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富阳市东洲街道江丰工业园区东箭物流办公室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委托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柳湖花园商场强弱电系统图,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生物样本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黄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抓获经过及归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富阳市公安局东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系被传唤归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黄某、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代书记员:郑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