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单位职工。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系金华市中心血站职工,从2013年元旦开始,徐某甲乘单位无人之机,多次用未上交的钥匙打开单位库房门锁,窃得库房中面额100元的移动电话充值卡65张,面额50元的移动电话充值卡50张,面额30元的移动电话充值卡225张,总共价值人民币15750元,后用于购买体育彩票。2013年3月4日,徐某甲主动发短信给单位办公室主任徐某乙,承认盗窃单位充值卡之事。2013年3月7日16时许,徐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照片,证明,自首情节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乙、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