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女,1989年0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