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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承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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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呈伟”,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迟庆娟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