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健,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健、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徐国健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证据欠缺,起诉书指控彭某伙同刘某内容的证据仅仅是刘某和周某的讯问笔录和在出租车上查获的财物以及模糊不清的视频,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二、对于刘某去过彭某住处次数的讯问,刘某的回答是矛盾的,彭某称去过一次。三、彭某之前犯罪过,但是和这次没有必然联系,彭某去浦江做酒生意确定可以证明。四、请法庭同时考虑以下几个问题:本案赃款已经全部追回,损失不大;彭某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生活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刘某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金华市秋滨街道金衢路569号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张益副食品便利店”,撬开店卷拉门,窃得店内部分香烟以及现金,包括芙蓉王(硬)59包、中华(硬)8包、云烟(软紫)4条、利群(软蓝)4条、利群(长过滤嘴)1条、红双喜(硬)1条以及1000余元人民币。然后用店内纸箱装上所窃取的香烟,存放到彭某租住的金华市双龙北街360弄6幢502室。2、随后,被告人彭某、刘某二人又驾驶摩托车窜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胡头村长湖路657号被害人包某经营的“姐妹超市”,撬开店卷拉门,窃得店内部分香烟以及现金,包括中华(软)2条、中华(硬)3条、芙蓉王(硬)39包、利群(老版硬)7条、利群(老版软)1条、利群(阳光硬)29包、利群(硬长嘴)1条、利群(长过滤嘴)1条、利群(软蓝)3条、利群(阳光软)1条、利群(软长嘴)1条、黄鹤楼(软蓝)1条、黄鹤楼(雅韵)2条、黄鹤楼(硬金沙)4条、黄鹤楼(小盒硬)1条、双喜(软国际)59包、白沙(精品二代)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条、红双喜(硬)1条以及1000余元人民币。然后用店内纸箱装上所窃取的香烟,存放到彭某租住的房间里。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周某(系刘某女友)携带旅行箱到彭某租住的房间,由周某提供旅行箱、女式拎包,彭某提供格子花纹大手提包、红色帆布包等工具,三人装上所窃取的香烟、现金,乘坐出租车准备前往浦江销售赃物,在金华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城东出城登记站出城检查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香烟五十七条零四包以及人民币2642元(硬币)。后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79元。被盗香烟以及硬币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警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证人杨某、柴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包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健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到其伙同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12月12日凌晨骑摩托车在指控的案发地点盗窃并在彭某租住处收拾、整理赃物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事实可以与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租住处搜查到的头盔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相印证,结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刘某乘坐的出租车以及从被告人彭某租住处搜查、扣押到的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彭某伙同刘某进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彭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时对于自己在案发时间段活动情况的供述不一,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代书记员:陈雅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