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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恩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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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恩民,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被原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民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恩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民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恩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庆娟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代书记员:郑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