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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朵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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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第二节犯罪中赃物已经追回,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尚达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