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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晨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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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晨盘。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六日,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晨盘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晨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晨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晨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晨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洪晨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095元,返还各被害人(罗某3025元、翁某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寿和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