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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苟定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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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经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尚达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