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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元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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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元入,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刘继英。上述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明举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