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9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与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明举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