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01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爬窗进入本市江干区凯旋苑16幢2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索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皮包某(价值人民币130元)、皮夹某(价值人民币30元)、“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8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大闸蟹提货卡1张(价值人民币1288元)及中石化加油卡、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范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169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部分赃物购买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的家属并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