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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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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3日5时许,进入被害人贾某居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一区12排21号302室,窃得中兴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32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入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32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张某进出盗窃现场的时间及窃得财物离开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被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失窃时间、地点。3、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具体价格。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系用于日常居住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具体作案地点。6、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证人李某、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晨辰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郑斌

书记员:顾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