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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3)杭江刑初字第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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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庆春广场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康某上140路公交车之际,窃得其右裤袋内康佳牌V98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61.4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其在上公交车时右后方有个人被抓住,同时发现其右裤袋里的手机被偷的经过情况。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庆春广场东140路公交车站一名男子扒窃一女青年右裤袋手机的经过情况以及抓获该名男子的经过情况。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在庆春广场东140路公交车站其和钱某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后钱某将其抓获,其看见这名男子右手里捏着一只手机等经过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手机的外观特征。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涉案手机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郑斌人民陪审员:陈克勤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