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7日至7月13日期间,先后三次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笕丁路481号的“三志物流”露天仓库,窃得长威牌电瓶66块(价值人民币7920元)。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银鼎商贸城”28幢1号仓库内,窃得天能牌电瓶48块(价值人民币6274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余某、张某的证言,证明物流仓库内失少电瓶的时间、数量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一秃顶男子处收购电瓶的时间、数量、价格的情况;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即出售电瓶的男子。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3日早上在笕丁路与华丰路口发现被告人罗某,后报警并抓获被告人罗某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6、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调取监控录像及扣押部分赃物并发还失主的情况。7、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罗某在三志物流盗窃电瓶的经过情况。8、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都力军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