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冒名“石磊”),农民。2006年11月3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1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0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书记员方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指定辩护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辩称其没有实施扒窃行为,辩护人主要认为涉案赃款赃物已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在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景芳五区公交站,趁乘客上车之际,用快递信封遮掩,扒窃被害人胡某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的手机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元、“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48.9元)及“联想”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68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景芳五区公交车站乘坐81路公交车时,有反扒人员告知其财物被窃,随后其下车跟随反扒人员至站台,发现有一中年男子被人抓住,其自己的手机包在地上,其捡回手机包,包内有现金20元及手机2只,随后报警。(2)证人雷某、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目睹了被告人陆某趁乘客上车之际,右手拿快递信封遮掩,左手从女乘客肩挎的环保袋内窃取钱包1只后逃离,其后将被告人陆某抓获,抓捕中被告人陆某窃得的钱包掉落在地上。(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48.9元、“联想”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8元。(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涉案的手机包以及该手机包内的现金、手机的外观、被告人陆某扒窃时用于遮挡的快递信封的外观等情况。(5)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曾因犯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刑、因偷窃和赌博被处行政拘留等情况以及被抓捕归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关于其没有实施扒窃行为的辩称,本院经审查,在卷的证人雷某、邵某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陆某右手拿快递信封遮掩,左手从女乘客肩挎的环保袋内窃取财物的事实经过,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予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实施扒窃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陆某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陆某可酌情从轻量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鲲鹏人民陪审员:刘平人民陪审员:郑斌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