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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伟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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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兵,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兵及其辩护人马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李伟兵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服装城以撬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林伟某5楼111号摊位里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沈某位于5楼48号摊位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夏某位于6楼106号摊位里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害人刘某位于6楼31号摊位里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王某位于6楼53号摊位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伟兵后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6楼86号摊位、被害人唐某位于5楼150号摊位盗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林某、沈某、夏某、刘某、王某、吴某、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失窃的时间、地点及物品等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伟兵于2011年7月14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北丝绸服装市场盗窃的经过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服装城5楼111号、6楼31-32号、5楼48号盗窃现场的勘查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160号环北丝绸服装城5楼111号正门外侧表面发现并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伟兵左手食指捺印指纹认定为同一人、在6楼31-32号收银台上一纸盒表面发现并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伟兵的右手环指捺印指纹认定为同一人、在5楼48号收银台上夹子表面发现并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伟兵的右手中指捺印指纹认定为同一人。5.被告人李伟兵的供述在案。2011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伟兵在本市秋涛北路省家电市场3308号摊位内,盗窃被害人朱某的佳能5DⅡ/24-105相机2套、尼康D300S相机1套、佳能7D/15-85相机2套、莱卡M9数码相机1套、尼康D700数码相机2套、尼康24-70镜头2个、佳能60D18-200镜头2个,后因被市场保安发现,遂将上述物品丢弃在省家电市场地下车库后离开。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其位于省家电市场3308号摊位被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相机、镜头的情况及在该市场地下车库找到上述物品的情况。2.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伟兵在省家电市场3308号摊位盗窃相机等器材及将赃物丢弃在市场地下车库离开等经过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佳能套机、尼康套机及镜头价值共计人民币224900元。4.追回物品清单及领结,证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5.被告人李伟兵的供述在案。2013年5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伟兵在本市秋涛北路128号华东家电市场三楼照相器材市场3605至3607摊位内,窃得被害人邓某的佳能牌相机机身及镜头,具体包括5D-Ⅱ型机身4个、5D-Ⅲ型机身1个、7D型机身1个、G1X型机身1个;24-105型镜头3个,24-70型镜头2个,28-300型镜头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秋涛北路128号华东家电市场三楼照相器材市场3605至3607摊位,被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窃得相机及镜头的经过情况。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1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伟兵在位于秋涛北路的照材市场门口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离开的经过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7700元。4.涉案赃物的销售凭证,证明涉案相机机身、镜头的销售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秋涛北路128号华东家电市场三楼照相器材市场3605至3607摊位勘查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秋涛北路128号华东家电市场三楼照相器材市场3605至3607摊位柜台和南墙货柜间地面一个相机盒表面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李伟兵的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7.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伟兵盗窃的经过情况。8.扣押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等情况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9.被告人李伟兵的供述在案。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伟兵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伟兵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伟兵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兵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伟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伟兵处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霞人民陪审员:都力军人民陪审员:刘平

代书记员:鲁文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