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10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11年8月31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该行政处罚被撤销,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伙同何亚平(另行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于2013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三区120号院子内,用事先准备的扳手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刘某的“FUNYARD”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代某骑行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同伙何亚平则被群众当场抓获。之后,何亚平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返回。被告人代某遂骑行电动自行车返回,归还赃物,随后向前来现场的民警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收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鲲鹏
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