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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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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87年6月29日因流氓活动被处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9月5日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玲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中洲大酒店旁的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杭海支行ATM机处,从被害人王某遗忘在ATM机内的农业银行卡内共计取款人民币16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将银行卡遗忘在中洲大酒店旁的ATM机内,后卡内被人取款16000元的情况。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有两位派出所的民警到店里找其老公被告人孙某,因孙某不在,民警让其通知等孙某回来后去派出所一趟,后其告知孙某情况后孙某去了派出所的情况。3、调取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调取监控录像等证据及扣押赃款、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孙某在银行取款的经过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内钱款的交易情况。6、流水帐单,证明2013年8月19日早上8时58分农行杭海支行6号ATM机的使用明细。7、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9、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曾被劳动教养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的证人傅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其系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证据并让其亲属带口信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不认定自首,但可按相关标准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亚青人民陪审员:陈克勤人民陪审员:郑斌

书记员:项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